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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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芷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芷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芷萱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3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四平路37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方伶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直行前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方伶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及腫脹、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方伶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二、案經方伶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芷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51至56頁),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芷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伶莉證述綦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初判表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見發查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證述並非子虛。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9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7、33至47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至,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竟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仍貿然左轉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5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合法約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知書、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61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前已敘及,從而,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頁),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冒然
左轉彎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犯後固未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分文,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到案,毫無接受裁判之意,甚者,自稱劉先生之人(據告訴人稱應係被告父親)以LINE咒罵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56頁),並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