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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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罪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侵害公共安全法益、傷害罪是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時間間隔(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6月)、罪質(附表編號1、2罪質均相異)等因素,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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