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吉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三)被告國小肄業、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58號被告呂吉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吉勝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西川一路口「7-11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西川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呂吉勝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吉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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