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葆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葆耀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東路89巷與福美街62巷口,欲迴轉至中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譚俊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美街62巷往福美街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