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李玟瑩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藝耀 被告 賴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因資金調度出現短缺,遂向原告商借週轉,原告念於情誼,遂以匯款方式,將借用之款項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支票帳戶內,期間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惟期間已久,被告並未清償前開款項,爰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伊所有上開帳戶內,惟係因原告與訴外人 賴馨品 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支票供訴外人貫惠有限公司使用,嗣支票屆期,遂由原告陸續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內,供執票人提領兌現之用。故伊並未向原告借用上開系爭款項,蓋伊如有向原告借錢,原告為何未要求伊簽立借據為憑,或開立本票以為清償擔保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次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匯款單7紙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借貸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辯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卷附之匯款單據,雖係由原告分別匯入被告所有支票帳戶內,然上述單據並無任何存、匯款原因之記載,而存、匯款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匯款,是縱有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亦無法直接証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因之,自尚難以前開匯款之資料,逕以推斷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情事。
四、又觀系爭匯款之時間,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期間非長,並有二次相隔2日即匯款之情形,且匯款之金額共計高達0000000元,倘依原告所稱確為借款無誤,則衡情為何被告前債未償還,原告卻仍願再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未約定清償時間及應收取之利息,並要求被告應書立借款憑據或設定擔保,俾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糾葛及保障其合法之正當權益?此亦在在與常理相違。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確存有借貸之關係,則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仍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上開所稱,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証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