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一日,在臺南市○市區○道○號北向
三一三.六公里處附近,查獲被告陳伯森涉犯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足稽,在該案中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將上開物品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車牌號碼「六六九-JA」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十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刑案證物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揭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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