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家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黃旗家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而為本件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暨其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