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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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志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為本案犯行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另案緝獲之員警表明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惟念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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