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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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憲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條文內容:「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公布施行後,就該條規定所稱但書情形有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茲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後,刑法第50條既有如上所述之變更且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定應執行刑,自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7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偽證等罪而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嗣受刑人於102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全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事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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