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張崴傑
王琮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2月21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崴傑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枝,沒入之。
王琮威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甩棍壹枝,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崴傑、王琮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23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全家福KTV」。
(三)行為:張崴傑、王琮威與 李益任 在上開時、地同桌飲酒時發生口角,由張崴傑持其所有之甩棍、王琮威則徒手毆打李益任(未成傷),共同施加暴行於李益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崴傑、王琮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益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扣案之甩棍1枝。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查被移送人張崴傑、王琮威,以徒手、持甩棍毆打等方式攻擊被害人李益任,雖未成傷,仍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無疑,且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李益任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張崴傑、王琮威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崴傑、王琮威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行為之動機、手段,暨被害人李益任不提出告訴未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另扣案甩棍1枝屬被移送人張崴傑所有,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供陳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