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劉亦真
被 告 曜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為
付款人,支票號碼為J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15日之支票1紙
。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
不足之理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