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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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仁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106年度執字第8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仁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仁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附表:受刑人翁仁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7日│105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毒│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偵字第11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106年度沙簡字││事實審││第137號│第215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8日│106年4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106年度沙簡字││判決││第137號│第215號││├────┼────────┼────────┤││判決│106年3月27日│106年5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03號│字第8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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