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瑋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1時20分許」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瑋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第2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與第2案關於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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