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浩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浩君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0號、99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69號起訴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