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度訴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1年訴字第24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1年訴字第2、5、6、24、25、26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如附表所示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國賠字第29號、111年1月20日110年度國賠字第30、31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國賠字第4、5號、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民事庭受理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0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各該事件的合議庭法官裁定駁回訴願人提出的再審聲請、再審之訴,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的再審程序,侵害訴願人的「訴訟權利」,為此向臺高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分別以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國賠字第29號、111年1月20日110年度國賠字第30、
31號、111年3月31日111年度國賠字第4、5號、111年4月15日111年度國賠字第7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就上述拒絕賠償決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臺高院以更換承審法官重審各該案件作為應回復原狀的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拒絕賠償決定而提起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訴願人如不服臺高院附表所示的拒絕賠償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周占春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周玫芳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國家賠償案號│├──┼─────────┼────────────┤│1│111年訴字第2號│110年度國賠字第29號│├──┼─────────┼────────────┤│2│111年訴字第5號│110年度國賠字第30號│├──┼─────────┼────────────┤│3│111年訴字第6號│110年度國賠字第31號│├──┼─────────┼────────────┤│4│111年訴字第24號│111年度國賠字第4號│├──┼─────────┼────────────┤│5│111年訴字第25號│111年度國賠字第5號│├──┼─────────┼────────────┤│6│111年訴字第26號│111年度國賠字第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