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77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朱逸君 被告 雷靜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限為60期並於108年3月1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68%固定計息及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該筆借款自10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
原告本金共56萬5,434元未還,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原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債務人繳款明細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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