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漢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570號、104年度偵字第1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載「未成年人周○宸(民國000年出生)」應更正為「兒童周○○(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犯罪事實、證據中所載「周○宸」均更正為「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劉○婷之配偶,並為被害人周○○之父,此有被告及被害人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570號卷第6頁、第11頁),被告與告訴人劉○婷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周○○兩人間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劉○婷、被害人周○○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參照)。
四、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2年1月7日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周○○則係0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4570號卷第6頁、第11頁)。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妳有病」、「操妳媽」等語辱罵告訴人劉○婷,並將家中電源全部關閉,已使告訴人劉○婷心理上感到痛苦,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劉○婷及被害人周○○,同時觸犯傷害罪、成年人傷害兒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成年人傷害兒童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成年人傷害兒童罪與違反保護令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故意對兒童周○○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婷、傷及被害人周○○,且於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劉○婷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竟仍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劉○婷心生痛苦,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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