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訴人 潘昭成 被上訴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個人教練健身課
程7堂課,總時數7小時,共支付新臺幣(下同)10,728元,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上2堂共2小時之課程,嗣被上訴人因疫情於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間停業,上訴人又於110年7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期間向被上訴人請假,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卻告知已超過3個月時間,因而不得辦理解約退款,惟並未扣除上訴人請假期間,且被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屢屢有拖延時間之行為,導致上訴人合約過期,難道被上訴人並無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第一次拖延7日,第二次拖延8日,第三次預約12月課表一點消息都沒有,這些拖延日數相加是否也應算入所謂合約使用期限內,如此則上訴人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時,即會在系爭合約之期限內,被上訴人亦應就其拖延之天數負責,而非僅推給上訴人。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所提到之合約審閱期,是在簽訂
契約之「前」所提供,且需要載明是在幾年幾月幾日,攜回審閱幾天,用何種形式所提供,並在此處讓消費者簽名;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上,寫明已提供3日之審閱期,要消費者簽名,但在簽約前並未提供,而是簽約時要消費者簽名承認,此舉不但誤導欺騙消費者,亦侵害消費者權利,在簽約條文上也鑽法律漏洞規避責任,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已提供與被上訴人聯繫之截圖,證明自要約起至簽約前,被上訴人均未提供合約書給上訴人閱覽,當日即簽約。系爭合約之使用期限是在當初簽約時未注意到的,當初如果有審閱期,或許就會再考慮,因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會員合約是1年份,但系爭合約即健身教練合約卻只給3個月。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㈠項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前開上訴理由㈠部分,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第㈡項所載理由為由,提起上訴部分:㈠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㈡部分,就其中關於主張原判決適用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有所違誤之部分,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具備上訴程序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於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前者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範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消費者了解全部契約條款內容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然上述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於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並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故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此部分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對於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查系爭合約「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4項記載:「WorldGym(即被上訴人)有提供三天之契約審閱期,本人業已審閱完畢,若本人於簽訂本合約後七天內未完成任何一堂教練課程,得以書面通知WorldGym解除本合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經上訴人於緊連該條款下方簽名欄位簽名(調字卷第27頁),復參以系爭合約包含會員資料、個人教練課程明細、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及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位,總共僅有2頁篇幅,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條文僅14條,關於課程堂數、每堂費用及有效期限之記載均甚簡明,系爭合約之條款自客觀而言,文字亦無艱澀難懂之情,對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於簽約當日閱覽、理解完畢應無困難,堪認上訴人應係就系爭合約之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始會同意在上開關於契約審閱期約款下方之簽名欄位簽名。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7日內,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其後並已上過2堂課程,益證上訴人係在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及意義下,方在系爭合約關於契約審閱期間之下方簽名欄簽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在簽約日前並未提供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上所載提供3日審閱期之約款,故應不得限制上訴人退費云云,尚非可採。原審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簽名,其主張系爭合約違反審閱期間規定而無效乙節難以憑採等情,核無違誤,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㈡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部
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審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聖涵
法官田幸艷
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