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登仕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4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登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登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又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出言侮辱、施以強暴,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其供稱為中學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兼衡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出其曾因腦部損傷接受治療,目前仍留有後遺症,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沈登仕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登仕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56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2日1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時22分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2日1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該電動自行車未裝設照後鏡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沈登仕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沈登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遂將其帶返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調查。嗣沈登仕至○○派出所後,因不同意夜間詢問而欲離所,經○○派出所所長 莊凱宇 等警員上前制止,沈登仕明知莊凱宇等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莊凱宇及其他在場警員(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手推警員莊凱宇,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沈登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事實。2○○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時22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出所警員莊凱宇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確有對莊凱宇等警員大聲咆哮以台語辱罵「幹你娘」,並以手推警員莊凱宇之事實。監視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2張、警卷所附監視錄影暨密錄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後多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辱罵等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時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目的,其行為難以割裂觀察,應評價為一行為已足,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論斷。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俊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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