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陳○川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陳○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次子即相對人陳○威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會同本院及精神科醫師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該通知於112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7日來電表明不願鑑定,鑑定醫院即嘉南療養院亦表示相對人未至該院看診及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未完成精神鑑定,致本院無從知悉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