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8號抗告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光弘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變更為甲○○,並於98年12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有本院調取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7至98頁)可稽。甲○○或兩造均未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以本裁定命甲○○為抗告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898 號裁定(99.02.03)[撤回抗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669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