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4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被害人 李勝凱 、 廖睿婕 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9﹪;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勝凱、廖睿婕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附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院考量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31號被告 黃毓容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毓容自民國105年4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上某友人經營之修車行,飲用啤酒3、4杯約8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修車行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對面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停放路旁李勝凱、廖睿婕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毓容車毀人傷,嗣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委由醫院對黃毓容抽血檢驗,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容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凱、廖睿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一1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毓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至因酒醉失控擦撞他人車輛肇事,幸未失控撞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酒測值逾標準值近4倍之高,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20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