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琳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琳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王琳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李麥克 」、「 小郭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受「李麥克」、「小郭」等人之指示,在大陸地區廣州某旅館,將分裝為16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477.49公克)分別塞在鞋底及肛門等處,並於同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上海浦東機場,搭乘上海航空821號班機至日本國大阪府關西機場,而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某時,王琳恩在關西機場內海關支局行李檢查處接受行李檢查時遭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琳恩為我國人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其為本案之部分犯罪行為地,固在日本國內,惟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刑法第5條第8款之罪,依上說明,其犯行仍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
二、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本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固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惟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參照)。是卷附日本國大阪地方裁判所第6刑事部之判決書(影本)暨中譯本各1份(見偵卷第6至8、本院卷第7至12頁),依上說明,於證明被告已經日本國法院裁判確定之事實時,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供述證據的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為犯行,已由日本法院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105年3月14日彰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阪入國管理局執行部門被強制遣送者調查票、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判決書、近畿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事務局決定書、遵守事項通知書及中譯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6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經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亦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在同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該法定本刑之罰金刑,並另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後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運輸毒品前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麥克」、「小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受人指示運輸毒品,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477.49公克,倘流入市面,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潛藏極高之危害,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亦有礙我國國際形象;惟慮及其抵達日本國驗證通關後,即為日本國海關人員查獲,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生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自述因欠地下錢莊款項,孩子又亟需開刀費用始挺而走險之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所欲攜帶入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日本國海關人員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係屬違禁物;扣案現金日幣15萬2000元及人民幣1000元,為共犯「小郭」供被告於大陸地區及日本國時開銷所用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然上開扣案物均業據日本國大阪地方裁判所宣告沒收確定,並予執行,有前開日本大阪地方裁判所判決書在卷可參,應認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但書所謂「免其刑之執行」,係指免其依我國法所處之刑之執行而言,法文用「得」字,則免執行與否及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司法院74年11月18日(74)廳刑一字第997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日本國大阪地方裁判所於2009年8月10日以平成21年(わ)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200萬日圓,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現金人民幣1000元及日幣15萬2000元均沒收確定,復在該國大阪監獄執行至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獄,刑滿日期為105年2月13日,並於同年12月11日遭遣返我國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中譯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105年3月14日彰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近畿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事務局決定書各1紙在卷可考。是審酌被告在日本國經裁判確定,且已受刑之執行,且其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7年餘,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經日本國假釋遣返我國後,積極投入慈善反毒宣導工作,有被告提供參與慈善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深具悔意,於本案犯行後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9條但書、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王素珍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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