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3號原告賴O忠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江賴O
賴O屏賴O鋒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賴O、賴O屏、賴O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賴O鮮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賴O鮮之全體繼承人,業於103年1月8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兩造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惟就繼承、分割事宜等無法達成共識,請鈞院准予裁判分割,並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准予分割遺產。聲明:兩造對被繼承人賴O鮮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賴O屏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在庭聲明陳述略以:遺產另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該房屋稅在公同共有後也有繳納;母親因車禍過世之賠償金新臺幣二百餘萬元都被賴O鋒取走等語。
三、被告賴O鋒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在庭聲明陳述略以:遺產另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棟,該房屋稅均為被告賴O鋒繳納;母親過世後, 賴柿 與賴O雄因債務問題辦理拋棄繼承,希望能給予些許金錢補償等語。
四、被告江賴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遺產登記證明文件、賴O鮮之員林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件影本為憑,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調被繼承人賴O鮮所有之房屋稅賦資料結果,被繼承人賴O鮮之 彰化縣 員林市鎮○里○○路○段○○○○○○○號房屋,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現為賴O忠、江賴O、賴O屏、賴O鋒,而該山腳路3段319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員林市○○路○○○○○號,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文附卷供參,而被告江賴O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被告賴O屏、賴O鋒則到庭表示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O為真正。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賴O鮮於96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01至09之遺產,已如前述,而賴O鮮之子女即原告賴O忠、被告江賴O、賴O屏、賴O鋒現均為被繼承人賴O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堪以認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賴O忠訴請分割如附表編號01至09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被告賴O屏、賴O鋒到庭陳述如前,被告江賴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賴O鮮所遺如附表編號01至09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地目、面積、權利│分割方法││││範圍與門牌號碼等││├──┼─────────┼────────┼────────┤│01│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444.10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2│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道;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59.43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3│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道;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51.67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4│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123.66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5│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16.78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6│彰化縣員林市鎮○段│地目:道;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0000-0000地號土地│14.52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07│房屋坐落:彰化縣員│【該房屋未有保存│兩造按應繼分各取│││林市鎮○里○○路3│登記,其納稅義務│得四分之一。│││段317號建物(房屋│人姓名:賴O忠、││││稅籍編號0000000000│江賴O、賴O屏、││││2)。│賴O鋒】│││││││├──┼─────────┼────────┼────────┤│08│房屋坐落:彰化縣員│【該房屋未有保存│兩造按應繼分各取│││林市鎮○里○○路3│登記,其納稅義務│得四分之一。│││段319號建物(門牌│人姓名:賴O忠、││││號碼整編前為山腳路│江賴O、賴O屏、││││147-5號、房屋稅籍│賴O鋒】││││編號00000000000)│││││。│││├──┼─────────┼────────┼────────┤│09│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帳戶姓名:賴O鮮│兩造按應繼分各取│││款暨利息。│帳號:00000-0-0│得四分之一。││││(105年7月1日│││││查詢該帳戶於96年│││││12月31日止餘額:│││││新臺幣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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