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維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偽造支票壹張(支票號碼CAA0000000、發票日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發票人 劉明郎 ,票面金額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
一、劉大維為以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錢,竟於民國104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1即其父劉明郎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廚房內,竊取劉明郎所有之 台中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數張(所涉竊盜部分,嗣經劉明郎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其所竊支票中之支票號碼CA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劉明郎之支票印鑑章。嗣因其與友人 王志強 共同向王志強之友人 莊泳駿 商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還款日為借款日後2個月,莊泳駿並要求提供擔保,劉大維因而表示可提供其父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劉大維遂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上址自助餐店附近、三民路上某便利商店內,承接同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填寫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15萬元。另劉大維明知發票日為支票之應記載事項,並知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屆期若未還款,莊泳駿將提示系爭支票,但因劉大維希望屆期得用現金償還借款以取回支票後再做利用,遂暫不填寫發票日,直接交由不知情之王志強持向不知情之莊泳駿借款,而同意如屆期未依約還款,由莊泳駿依約定還款日填載為發票日。王志強並於104年4月20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莊泳駿住處內,將系爭支票交予莊泳駿,莊泳駿並將借款15萬元交付予王志強,王志強再與劉大維平分借款。嗣因劉大維與王志強於約定還款日即104年6月20日,未能依約還款,經莊泳駿催討後仍未償還,莊泳駿遂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105年6月20日,劉大維因而利用莊泳駿完成偽造系爭支票行為。其後劉大維因遭莊泳駿催討借款,不願系爭支票經提示而影響劉明郎之債信,遂於同年7月11日將上情告知劉明郎,並與劉明郎共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由劉大維於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劉明郎另於同年月13日至台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莊泳駿於同年7月14日委託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向台中銀行提示系爭支票,但台中銀行因前開劉明郎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19頁反面、第33頁、本院卷第67至70、72頁),核與證人劉明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志強、莊泳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至51頁),並有台中銀行104年9月15日中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1件、證人劉明郎遭被告盜用之支票本及印章照片4張、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22日彰六信代字第397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11頁、本院卷第27頁),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相符。
㈡其中,關於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盜蓋劉明郎印文之時間地點一
節,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04年3月25日、30日之凌晨4時許,在其父劉明郎經營之上開自助餐廳廚房內竊取劉明郎所有之支票,且因劉明郎將支票及印章放在一起,而於竊取時同時在支票上盜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記得日期大概是3月下旬,員警要我說出一個日期,我才說一個大概的日期,我在拿到空白票的同時就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日期時間並非是被告確實記憶中之日期,而僅是概略之證述,是以被告竊取其父劉明郎所有之系爭支票,以及盜蓋印章之時間,僅能特定為104年3月下旬之某日。另被告既係於竊取系爭支票之同時盜用印文,是盜蓋印章之地點為上開自助餐廳廚房內一節,可以認定。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由證人莊泳駿填載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並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證人王志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已經填寫好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36、52頁),證人莊泳駿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證稱:王志強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已經填載好發票日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王志強、莊泳駿嗣均更改證述。
證人王志強先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我時,姓名、蓋章、金額應該都有,我不太記得了,我沒有特別去看日期,我沒有在支票上寫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後證稱:因為約定還款的時間到了,我跟被告沒有錢可以還,所以我才要莊泳駿把原來約定還款的日期寫上去,把票軋進去;我當初拿票跟莊泳駿借錢時,就有提到屆期還不出錢,莊泳駿可以填上還款日提示支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莊泳駿則證稱:王志強拿系爭支票給我的當天,他叫我自己把預計還款的6月20日填上去;我現在看到系爭支票發票日的字跡,回想起來是王志強叫我填上發票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又改稱:還款期限到了,被告和王志強沒有還錢,王志強要我把原來約定還款的日期寫上去,把票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證人王志強、莊泳駿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並未填寫發票日,嗣被告與王志強屆期無法償還借款,因而由莊泳駿依還款日填寫發票日等語一致。而參酌證人王志強、莊泳駿均當庭書寫「104年6月20日」、「104.6.20」各10遍,其中證人莊泳駿書寫數字時之字跡、筆順,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的字跡、筆順相仿,反之,證人王志強之字跡則與系爭支票之字跡差異較大等情,此有證人二人當庭書寫之紙張2紙、系爭支票1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證人莊泳駿所填載等語相符,是故應以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改後之證述為準。從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證人莊泳駿所填寫一節,洵堪認定。
㈣被告與證人王志強、莊泳駿均稱還款日期為借款後之2、3個
月,而均無法記憶確切之還款期限(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自其等所述內容可知,借款之時確有約定借款日後2或3個月之還款期限無疑。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經填載為104年6月20日,並參酌證人王志強填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20日後,被告與證人王志強從未表示還款日尚未屆期。 佐以 被告與證人二人雖均無法精確回憶借款日期,惟其等之推算之方式均是由發票日之104年6月20日往前推算2或3個月,可知其等之認知均是104年6月20日為約定還款日等節,可知被告、王志強與莊泳駿約定之還款日確為104年6月20日無疑。再者,依還款日即104年6月20日,往前推算2或3個月,可知借款日為104年3月20日或4月20日,而參酌被告自承其竊取系爭支票之日期為104年3月下旬某日,且被告竊取系爭支票早於與王志強共同向莊泳駿借款,是以借款日期不可能是104年3月20日,則被告與王志強向莊泳駿借款之日期為104年4月20日一節,可以認定。
㈤被告是否同意由證人莊泳駿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一情,
審酌證人王志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討論過,如果屆期不能還錢,莊泳駿可以提示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莊泳駿亦證稱:借錢時就有提到將來如不依約還錢,我可以把還款日填載為發票日而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證人二人均明確證稱被告同意屆期未依約還款時,由莊泳駿以約定還款日即借款日2個月後之104年6月20日,填載為發票日後提示系爭支票。更且,被告自承知悉提示支票要有發票日,借錢之所以須提供支票,係因對方想要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被告所謂提供支票作為借錢之憑證,無非是以支票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擔保,亦即被告及王志強屆期如未償還借款,債權人莊泳駿得提示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償還,此觀諸證人王志強、莊泳駿於本院審理中亦是證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之用,借錢時有提到屆期如未還款,莊泳駿可以將還款日期填寫為發票日再提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51頁)。是以被告將系爭支票經由證人王志強交予證人莊泳駿之時,系爭支票上固然尚未填載發票日,惟系爭支票既然是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也知悉支票發票行為之完成及提示均須以支票填載發票日為前提,當時亦已與莊泳駿約定還款日期,從而,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應當知悉如屆期未還款,莊泳駿將會填載發票日以提示系爭支票而作為借款之償還。而被告主觀上既有以上之認識,客觀上卻仍有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外在行為,足見被告已同意屆期如未依約還款,由莊泳駿以還款日填載為發票日而提示系爭支票。被告雖曾辯稱:借錢時沒有預期對方會提示系爭支票,其有要求不要提示系爭支票等語。惟證人王志強、莊泳駿已明確證稱被告同意由莊泳駿填載發票日等語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當初未填載發票日,是因為如果依約還錢取回支票,還可以繼續使用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未填載發票日之目的僅是為了得在未來繼續使用支票,而非有意使支票不生效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之,自被告主觀認知行使支票須有填載發票日、被告與王志強向莊泳駿借款之約定還款日為104年6月20日,以及客觀上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行為,均足以彰顯被告已同意屆期如未依約還款,由莊泳駿以還款日填載為發票日而提示系爭支票一節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
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劉明郎」之印章及填載票面金額後,同意證人莊泳駿於約定還款日後未還款時得填載發票日期,而證人莊泳駿也已填載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自己及其利用證人莊泳駿之全部偽造支票行為負正犯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泳駿完成其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經查,證
人劉明郎於104年7月11日警詢時雖證稱:我在104年5月4日接到銀行的電話,說有支票到期,但我沒開立該支票,所以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竊取支票並冒用,我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很少開支票,我不知道被告偷拿我的支票,是報案當天被告強烈要求我去警局報案,所以我和被告到派出所,由被告告知員警事情發生之經過;我於警詢時提到5月的支票,我可能已經把錢付了,後來在7月中是被告叫我去報警,被告說系爭支票到期了,但是沒有錢償還,被告叫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又承辦員警雖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報案詳細情形,惟證人劉明郎與被告係於104年7月11日共同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職務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證人劉明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年7月11日下午2時35分至下午3時30分止,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3時42分至下午4時9分止,二者時間相隔不遠,足見被告確係與證人劉明郎共同前往警局報案。佐以被告較諸證人劉明郎更為了解系爭支票之竊取、偽造之情形,由被告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亦合於常情。從而,證人劉明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由被告向員警說明案發經過等語,應可採信。復佐以證人莊泳駿係於104年7月14日委託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另證人劉明郎於同年月13日辦理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有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40、42頁),可知證人莊泳駿遭退票、證人劉明郎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均發生在被告與證人劉明郎報案之後,是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被告104年7月11日坦承本案犯行前,已然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則被告於員警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有以上辯解,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為認罪之陳述,是以對於其自首之事實無礙,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其父劉明郎之名義
,偽造系爭支票,並出示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莊泳駿借取金錢,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造成之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莊泳駿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同意書1件為證(見偵卷第23頁);以及被害人劉明郎、莊泳駿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1頁反面);暨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車禍雙手無法負重、無業、尚在求學之子女由其父劉明郎出錢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就本
案客觀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且被害人劉明郎、莊泳駿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㈤沒收部分:
⒈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固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案沒收所應適用之條文為刑法第205條規定(詳下述),即新修正施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所謂有特別規定者,自無刑法第38條第2項及以下沒收新制之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1張,係被告盜蓋「劉明郎」之印文
及填載票面金額,並利用證人莊泳駿填載發票日期而完成之偽造支票,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