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8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金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01年12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附近之老主顧檳榔攤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金湖滿身酒味,遂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5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且李金湖於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及大聲咆哮等狀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再者,參考德國及美國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因騎乘機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經警攔檢盤查被告後,發現被告渾身酒味,而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佐以 被告在查獲後,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搖晃無法站立及大聲咆哮等狀態,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騎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不得於酒後騎車及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知之甚詳,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率爾騎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製造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2名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