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葦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8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冠葦於民國100年9月20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潭子區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34巷往前1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惟劉冠葦有開啟車燈)、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賴海松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賴海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裂傷及挫傷、受傷後之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部損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救治及進行手術後,仍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引起器官衰竭而死亡。劉冠葦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 楊宗杰 ,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4頁、第17頁至20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卷第21頁)。而被害人賴海松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裂傷及挫傷、受傷後之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部損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救治及進行手術後,仍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引起器官衰竭而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醫囑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0年11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00043143號函暨檢送相驗照片46張、解剖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116頁、解剖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無照明(但被告有開啟車燈)、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擦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賴海松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賴海松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賴海松因本件車禍受有腦裂傷及挫傷、受傷後之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頭部損傷、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台中分院救治及進行手術後,仍因上開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引起器官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海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楊宗杰,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820號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賴海松死亡,令被害人賴海松之親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賴海松之姪子 賴乾清 (被害人之雙親、兄弟姊妹均已過世,亦無配偶子女)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見卷附之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54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之品保師,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與母親一同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海松之親屬賴乾清達成民事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業如前述,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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