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68號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告 廖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60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99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丁予康 變更為余宇琦,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余宇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3月3日,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5,6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