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854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洪志全

訴訟代理人 洪志成

反訴被告即

原告 陳宇琦

訴訟代理人 葉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由被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於承租期間為被告墊付國有基地租金、房屋稅、地價稅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479,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涉及者為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墊付款項之事實,惟被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所涉及者為原告是否有給付租金,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改裝之事實,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所應調查之證據資料欠缺共通性,且該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故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反訴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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