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56),嗣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東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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