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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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見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許止,停放在其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門口,竟擅自將該車強行拖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停放,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照片六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將告訴人停放在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店門口之車輛,拖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停放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車輛停放在該處影響伊送貨,伊才將告訴人車拖走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將告訴人車輛拖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固足認定。然查,被告將告訴人前揭車輛拖離告訴人原停放處所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告訴人係於事後在上址尋獲車輛,並詢問目擊證人之後才知悉車輛係遭被告拖行至上址停放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上揭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拖離告訴人原停放處所之行為,雖足以妨礙告訴人在上揭處所停車之權利,然依據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顯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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