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賢因不滿 郭芸蓁 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住處內,接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LINE」通訊軟體與 郭芸臻 對話之際,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簡訊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郭芸臻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芸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見聞簡訊後感到心生恐懼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構成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以附表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於同日僅相隔數分至數時、或相隔1日、3日、7日之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簡訊予被害人郭芸臻,被害人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均係因其與告訴人吵架而心生不滿所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傳送各該次之簡訊內容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所涉罪名,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時間傳送數則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部分,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漏未認定被告接續傳送數則簡訊之恐嚇犯行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糾紛之解決,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僅因細故,竟接續於同日數次、或相隔1日、3日、7日之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簡訊恫嚇告訴人,次數頻繁,致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損害非微,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5年6月1日│我不會幹掉你,但是我會幹掉別人。│││下午4時6分││├──┼──────┼─────────────────────┤│2│105年6月2日│我不會再說第二次,我們就來看誰先死。│││凌晨1時37分││├──┼──────┼─────────────────────┤│3│105年6月2日│全部的人,都要死。│││上午11時28分││├──┼──────┼─────────────────────┤│4│105年6月9日│我只想好好賺錢,買一把槍,...殺一個我這輩│││凌晨3時7分│子最痛恨的人。│├──┼──────┼─────────────────────┤│5│105年6月9日│之後誰死了,妳就知道了。│││凌晨3時14分││├──┼──────┼─────────────────────┤│6│105年6月9日│人會是我殺的,妳才是惡魔。│││凌晨3時16分││├──┼──────┼─────────────────────┤│7│105年6月9日│妳也讓我痛苦,痛苦到想幹掉每一個人。│││凌晨3時30分││├──┼──────┼─────────────────────┤│8│105年6月9日│看看之後會是誰死了。│││凌晨3時34分││├──┼──────┼─────────────────────┤│9│105年6月9日│我,大不了跟妳一起死,我也不怕,四天後妳就│││凌晨3時53分│知道了,好好陪伴妳覺得重要的人吧。│├──┼──────┼─────────────────────┤│10│105年6月10日│妳逼死我,我就逼死妳。│││下午5時54分││├──┼──────┼─────────────────────┤│11│105年6月13日│給妳兩個選擇,想怎樣好好相處,還是想要怎樣│││下午5時50分│死,妳自己選吧...│├──┼──────┼─────────────────────┤│12│105年6月14日│好吧,妳沒機會了。│││下午4時25分││├──┼──────┼─────────────────────┤│13│105年6月14日│好好相處吧...妳還有活命的機會。│││下午6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