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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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胡國冠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38583號、第32-BQD039003號、第32-BQD03828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8日7時55分許、105年2月29日16時53分許及105年3月12日14時31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038289、BQD038583、BQD039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5年5月12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QD038583號、第32-BQD039003號及第32-BQD038289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共7,200元)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後,應即派員查證。本件接獲民眾照片檢舉時,被告並未派員查證是否屬實,此項民眾拍照檢舉並非事實,因不明人士在車頂上放置售牌後拍照舉發,並非所有人放置售牌買賣。又本案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予以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違法。另本案三件違規屬同一違規行為,經民眾一再重複檢舉,依處理細則第23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應不予舉發。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以上之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據舉發機關於105年7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347900號函略以:「本案舉發過程係以民眾舉證自小客車0000-00分別於105年2月28日7時55分、105年2月29日16時53分、105年3月12日14時31分停放於金山路349號前,因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車輛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7條之規定,經員警蒐證照片違規日期及時間均逾二小時以上,尚無重複舉發之情事。」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立法理由以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核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符合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查本件原告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原告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有採證相片及舉發機關105年7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347900號函在卷可資,則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自無違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顯屬法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檢舉照片(參本院卷第13-15頁、第29-34頁)、舉發機關105年5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7月4日高市警交三二分交字第1057234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36頁、第49頁)、原告陳述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機關公文交辦單(參本院卷第41-42頁、第50頁)、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系爭裁決書(參本院卷第10-12頁、第46-48頁)、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檢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54-56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之程序是否適法?(二)原告是否有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車輛?如有,其違規行為係一行為或數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5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及15日分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均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並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2-34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57234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警員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1頁)及檢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54-5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同條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隆岡汽車保養廠」大門旁之道路,此有檢舉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4-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觀之檢舉照片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頂上放置一立體黃色標示牌,其上方有以紅色字體記載「售」字。原告雖主張上開「售」字之廣告標示牌,係不知名之第三人所置放,非其所置放云云,然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及網路搜尋資料查知原告經營上開保養廠,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及網路畫面(即隆岡汽車保養廠名片資料)附卷可查,則原告既於上開保養廠上班,且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保養廠大門旁,不論原告在廠上班或出入之際,均可輕易看見車輛停放情形,而原告經查獲置放廣告標示牌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28日7時55分、105年2月29日16時53分,以及105年3月12日14時31分,可見該出售標示牌係長期或多次置放在系爭車輛車頂上,原告雖主張係遭不明人士放置云云,則不論原告係未予發現;或雖發現未予移除等情,均有違事理,況原告若無銷售系爭車輛之目的,衡情焉有於系爭車輛車頂放置此一標示牌之理,顯見原告確係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系爭車輛一節,堪予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確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三輛以下待售或承修車輛」之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應連續舉發云云,惟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為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法律所創設之人工式的一行為概念,將一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行為,分別評價)。蓋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惟法律上單一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參酌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之汽車,有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者,而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即可連續舉發。由此可知,汽車所有人縱於相同地點之道路上僅有一次客觀停放待售車輛之行為,但上開法律已具體明確創設以2小時作為切割行為數之標準,亦即以每逾2小時即視作一次之違規停車之行為。而依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時間可知,本件舉發機關係依上開規定,於逾2小時以上之時間,連續舉發原告,應認為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有數次,性質上屬數行為,舉發機關予以連續舉發,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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