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5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趁其借住在 薛添 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添之兄 薛水發 (現安置於路竹區高新醫院照護中)所有而置於該處之中華郵政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下稱新興郵局提款卡,卡片護套內置有該提款卡之密碼)。俟楊正宇竊得上開新興郵局提款卡後,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薛水發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持該張新興郵局提款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內,接續將上開新興郵局提款卡插入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後,並輸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薛水發」本人持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而撥款,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4萬3,000元)得逞後,旋將上開提款卡予以丟棄。嗣經路竹高新醫院護理長 陳美伶 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自上開新興郵局帳戶內提領薛水發之照護費用時,始發現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陳美伶、薛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並有薛水發出具之委託同意書、薛水發所有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14日高市社北區自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如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薛水發所有上開新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在未取得被害人薛水發之同意下,即擅自持被害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往上開超商自動提款機前,擅自以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內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同日先後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趁借住被害人家人之住所之機會,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擅自持被害人所有帳戶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以盜領被害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供己私人花用殆盡,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外,亦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被害人所有上開新興郵局提款卡,非法從自動收
費設備所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43,000元,核屬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偵查時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之金額無誤(見偵卷第23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所有,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詐欺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本件詐欺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新興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
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予以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且被害人可透過向郵局申辦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張提款卡失去提領款項之效用,故縱如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同條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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