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政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9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政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進行存提款與轉帳,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中下旬至同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成員取得羅政修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5年4月8日19時11分許起,接續佯裝為「金石堂書局」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呂丞玉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資料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呂丞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6分、21時24分、21時29分及21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29,985元、14,985元至本件帳戶。嗣呂丞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羅政修坦認有申辦本件帳戶,嗣該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呂丞玉匯款帳戶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當時並未報案,其將密碼「680429」寫在一張紙上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辦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206頁);而告訴人呂丞玉於上揭時、地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丞玉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41-42頁),並有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4-45、47頁),足認本件被告申辦之帳戶係供詐欺成員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再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在105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我以提款卡領錢時發現無法領取,打電話至郵局詢問才知道是被帳戶凍結。提款卡在我身上,存摺放在家裡。我的存摺沒有收到這4筆金額。我在105年4月11日23時許還有提領1筆8,000元出來。我105年4月16日在大陸做工時發現我的提款卡在我出國前不見,我因為在大陸沒有去報失云云(見警二卷第131-13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哪裡?)金融卡及身分證於105年的農曆年在高雄市丟掉了,存摺在家裡。」「(有無報警?)我沒有報警,我是後來要使用身分證的時候,才發現身分證及金融卡遺失。」「(身分證及提款卡放在哪裡?)放在我身上的皮夾,我當時是整個皮夾不見的。」「(金融卡密碼?)000000」云云(見偵一卷第21頁),復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其身分證,發覺係105年2月22日補發,其再改稱:「(確定是與身分證一起遺失?)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清楚。」「(詐騙集團怎會有你的密碼?)我不知道。我習慣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所以提款卡及身分證是否一起遺失?)身分證是過年之前丟掉的,提款卡好像是4月份。」云云(見偵一卷第22-23頁)。縱觀被告上開供詞,關於其究於何時遺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是否與身分證一起遺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所辯其於105年4月11日仍有提領8,000元等節,經比對帳戶往來明細,並無被告所稱該筆交易資料,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偵二卷第20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又詐欺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此情形下,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顯與常理不符。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之徒,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足見該詐騙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㈢、而持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提領,故倘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率,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任意輸入號碼即能順利提款之機率甚微。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詐騙集團怎會有你的密碼《即680429》?)我不知道。我習慣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見偵一卷第21-22頁),可知被告係以其生日作為帳戶密碼,衡情被告豈有無法記憶之理,而需另行載明於提款卡,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並徒增密碼因他人知悉而被提領之風險。況被告之提款卡與身分證既非同時遺失,則其提款卡及身分證遭同一人先後拾獲、或僅拾獲提款卡而猜得密碼係被告生日之機率甚低。足見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提款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㈣、末衡以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倘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名義申請最為便利安全,倘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現今社會上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之目的並非不單純,且係與詐欺等金錢犯罪存有一定關聯,卻仍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犯罪成員,顯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資金之存提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基上,足認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時,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上揭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05年度偵字第740號),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方式、被害人所遭受詐騙金額、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