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暨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點參參貳公克,合計驗後淨重拾肆點伍伍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貳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卓信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3日20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區○○路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內及其長褲口袋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9.33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
14.558公克),及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玻璃球管3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卓信輝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22、32-33頁);又被告於105年7月26日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17頁);並有白色結晶9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玻璃球管3支等物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9張,警卷第6-1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驗前總純質淨重
9.332公克、合計驗後淨重14.5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13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業經最高法院作成決議在案(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實務上已無爭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依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2次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時間為91年,迄今已有10多年,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見警卷第1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結晶9包,經檢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因該包裝袋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末吸食器玻璃球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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