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林玉堂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玉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65元,及
其中97,510元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逾期費用5,326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339元,及其中97,510元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發行信用
卡消費,自結帳日9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97,510
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3,829元。又按契約第22條,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自99年10月25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