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鄒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復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卡公司)共同申請於104年2月1日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大來卡公司為消滅公司,亦有金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等及大來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併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5,8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4日具狀陳報金額計算表,並於105年6月20日當庭將上開本金部分之請求金額變更為926,33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來卡公司請領如附表編號1、向美商花旗銀行請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之帳款,分別自90年3月5日、90年3月11日、90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如前所述,大來卡公司已於104年2月1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美商花旗銀行亦業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頁正反面、第11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23至46頁)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信用卡種類│申請時間│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號│及正卡卡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大來卡:│88年4月30日│126,749元│108,982元│18%(依大來信用卡約│自90年8月6日起至│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金│││0000-0000││││定條款第14條約定)│104年8月31日止│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5810-08│││├──────────┼────────┤算之循環信用利息11,467│││││││15%(依銀行法第47條│自104年9月1日起│元、手續費900元、逾期│││││││之1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滯納金5,400元│├─┼─────┼──────┼─────┼─────┼──────────┼────────┼───────────┤│2│VISA金卡:│81年5月1日│460,153元│404,273元│20%(依花旗銀行信用│自90年8月12日起│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金│││0000-0000││││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至104年8月31日止│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0000-0000││││項約定)││算之循環信用利息47,180││││││├──────────┼────────┤期滯納金5,400元│││││││15%(依銀行法第47條│自104年9月1日起││││││││之1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3│MASTER金卡│81年5月1日│339,428元│298,312元│20%(依花旗銀行信用│自90年8月12日起│請求金額除前開計息本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至104年8月31日止│外,尚包括起息日前已結│││0000-0000││││項約定)││算之循環信用利息34,816│││-0000-0000│││├──────────┼────────┤滯納金5,400元│││││││15%(依銀行法第47條│自104年9月1日起││││││││之1第2項規定)│至清償日止││├─┴─────┴──────┴─────┴─────┴──────────┴────────┴───────────┤│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26,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