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文德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黃志強 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3日經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前揭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7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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