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銓選任辯護人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貳點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內放置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為貪圖交易完成後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竟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魁」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同志交友軟體「Grindr(俗稱:面具)」以暱稱「Hi~調請敲看自介」刊登「NEW香菸(一支點燃之香菸圖示)100指有香菸(一支點燃之香菸圖示)」,用以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人購買之販賣毒品訊息,而向該瀏覽該軟體訊息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見上開散播疑似販賣毒品之訊息,遂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喬裝買家以暱稱「1號線」與「魁」連絡後,經雙方商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公克單價、品質及交易價值、地點後,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984公克、檢驗後淨重2.973公克),並相約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前為交易地點,「魁」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威銓第二級毒品之放置位置、交易地點、金額及對象,陳威銓依「魁」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號之紅磚塊後拿取「魁」放置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翌日即11月1日零時48分許,由不知情之友人 劉恩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載送至交易地點,向喬裝員警確認為買家及欲收取交易金額5,000元之際,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當場將陳威銓逮捕而不遂,並扣得上開陳威銓持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於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內放置之SIM卡1枚)。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威銓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魁」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 楊智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交易毒品之友人劉恩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查獲照片(含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同志交友軟體「Grind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張、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且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84公克、檢驗後淨重2.973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在卷可稽,此外,有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內所附SIM卡1枚)扣案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供稱為賺取2,000元之報酬而經由「魁」之成年男子以LINE聯繫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本件被告與「魁」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或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魁」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㈠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
行,為未遂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貪圖報酬,參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次數僅1次,幸因警巡邏誘捕偵查而查獲而未生實害,被告經警查獲時為大學生,現已休學,未婚、無子女、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28,000元,現返回南投縣與父母同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從歷次陳述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既能知錯悛悔,當有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被告現僅滿23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因本案而休學返回南投縣與父母同住,遠離原所處容易接觸毒品之環境,並已尋得正常工作,有其服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頁),其年紀尚輕,既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適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以義務勞務之方式彌補其犯罪對法秩序所生之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本次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未遂,並未收取交易價額,被告亦供稱需完成交易後,始能取得報酬,故尚無犯罪所得,而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二、扣案毒品: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984公克、檢驗後淨重2.973公克),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三、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內所放置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莊政達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