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婉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03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元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某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乙○○前開中信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乙○○交付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㈢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查詢、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
224839187498號函檢附被告乙○○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思慮欠周全,貪
圖小利而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現懷第三胎,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7日,使用omi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將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使用某網址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6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6萬元2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筱露」於109年5月間,使用PAKTOR交友網站與甲○○相識,並向其佯稱:加入安達線上投資平台即可以代為操盤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109年6月1日晚上7時59分許3萬9,000元附表二:
一、被告應賠償丙○○6萬元。上開金額應從110年10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丙○○2,000元。二、被告應賠償甲○○3萬9,000元。上開金額應從110年10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甲○○2,000元(最末期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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