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44號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 蔡懷楨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19K路口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因紅燈違規右轉,與訴外人楊○○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楊○○受傷後逃逸,故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30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6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該路口號誌位置設置不良,加上落日逆光照射,致原告誤判而闖紅燈,使訴外人的系爭機車緊急煞車,後車輪騰空抬起造成機車偏擺,重心不穩而倒下,惟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的煞車燈沒有亮起,亦未見原告有加速逃逸之情形,仍以正常車速行駛並於路口停等紅燈,證實原告並不知有事故之發生。況原告車輛後方之刮痕,經原告實際測量,難認係因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所致。原告並與訴外人於107年9月18日調解並完成民事賠償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規紅燈右轉後,遭訴外人之系爭機車從後方碰撞,機車車身左側有清楚因為撞而碎裂之痕跡,按一般經驗判斷,機車倒地時往右,原則上應是右側機身破碎,但機車是左側車身車殼破裂,顯見系爭車輛與機車第一次撞擊點是機車左側,再按常理若非受到重大撞擊,騎車殼不會有嚴重破裂,綜合採證影片以觀,機車高速行駛下因煞車不及而致撞上系爭車輛,再從機車左側車身破裂程度判斷,難認原告不知悉有碰撞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7日下午5時13分許,在三芝區臺2線19K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致訴外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車倒地,並致訴外人受傷,有舉發機關109年7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94368019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8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14、95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1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6頁)、採證影像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因其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有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等語。故原告是否對其駕駛汽車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本件爭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及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影像,檔案名稱「蔡懷楨肇事逃逸」,勘驗結果:「影片為一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影片時間第11秒時,可見該車輛前方共有3輛機車,與該車輛一同直行,同時可見最前方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進入前方路口範圍;影片時間第13秒時,系爭機車前方可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逐漸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影片時間第14秒時,則可見該黑色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距離非常接近。至影片時間第15秒時,該車輛行駛至路口前,此時可見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進入最內側車道,其後方之系爭機車及駕駛人則倒地。影片時間第18秒時,該車輛行駛至系爭機車旁,系爭機車駕駛人甫站起。」。檔案名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影片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第23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朝其左前方行駛,準備駛入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第24秒時,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由畫面右方出現,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之間。影片時間第24至25秒期間,系爭車輛持續朝其左前方行駛,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第25秒時,因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經機車騎士煞車後,後輪抬起;影片時間第26秒時,系爭機車後輪落下,其車身及騎士持續朝內側車道向前滑行,並於影片時間第27秒時倒地,系爭車輛則於影片時間第26秒時已完全回正車身,向前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並未停下,後側車燈亦未亮起。」,並就檔案名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11張附卷(本院卷第247-26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時,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距離極近,此時訴外人之系爭機車即緊急煞車進行閃避,細觀檔案名稱「事故路口監視器」影片中兩車距離接近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亦可見系爭機車在未接觸系爭車輛前即緊急煞車,並因急煞致系爭機車後車輪抬起,於後車輪落下時重心不穩倒地,期間兩車並無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倒地乃因後車輪抬起而重心不穩所致。又系爭機車倒地後,原告車輛繼續行駛,並無突然煞車或加速離去之情,均依正常速度行駛,衡酌一般駕駛人感受到車輛受有碰撞時,下意識應會先有煞車以觀察外界狀況之自然反應,惟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系爭機車倒地時並無煞車等情,且仍以正常速度繼續行駛,顯見兩車應無發生碰撞。再對照系爭車輛後方之刮痕、系爭機車之車損與兩車極為接近時之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61、111、253頁),可見系爭車輛後方刮痕位置甚低,以系爭機車車損位置,以及兩車極為接近時系爭機車之位置以觀,難認該刮痕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末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乃需專注於前方之車況,縱系爭機車因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倒地,在兩車無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無車損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得以知悉有事故之發生。綜合上開客觀情事以觀,勘以認定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主觀上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1元,合計50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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