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39號原告 王錦源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C24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時,因紅燈迴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C2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前。嗣原告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KC24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在綠燈超過停止線的,沒有闖紅燈,原告並無紅燈迴轉,而係員警看錯,誤以為原告闖紅燈,且當時該路段車多,於紅燈時停止線前排滿機車,原告並無可闖紅燈之可能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表示,執勤員警擔服執法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東往西),於和平西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迴轉由東往西行駛,為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該車違規後依法攔檢舉發紅燈迴轉,尚無違誤;惟駕駛人拒絕於舉發單簽名收受,嗣舉發員警現場已將舉發單交付原告收執。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案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二略以:「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7日下午8時40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3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40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2485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採證影像(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復查,舉發機關110年5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2485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舉發值勤員警稱目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東往西),和平東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直接紅燈迴轉等語。再觀諸本院依採證影像所製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1-67頁),可見畫面時間20:39:5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中橫向車道之路口,於畫面時間20:39:51至20:39:
58時則迴轉匯入畫面中橫向車道之對向車道。再對照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9-101頁),堪認原告係沿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時,迴轉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無訛。
㈤、再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8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2670號函所附系爭路口(即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85-91頁),系爭路口號誌於110年4月17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於當日7時至23時預設採5時相運作,週期為150秒:第1時相為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車輛直行、西往東車輛直行及右轉暨南側東西向行人通行5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秒);第2時相為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車輛直行、左轉、師大路南往北車輛右轉22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3時相為師大路南往北車輛右轉、北往南機車通行7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第4時相為師大路南往北車輛左轉、右轉、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右轉18秒(含黃燈3秒、紅燈2秒);第5時相為師大路南往北車輛左轉、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右轉暨東側南北向行人通行48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又原告係沿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和平東路1段與師大路口時,迴轉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按上開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可知原告僅得於第2時相運作時行駛。
㈥、依本件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20:39:51原告沿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正逢師大路南往北車輛右轉、北往南機車通行之時,按上開系爭路口時相運作情形,即為第3時相。而畫面時間20:39:51至20:39:58系爭車輛自和平東路1段東往西方向迴轉至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時,則為上述第3時相銜接至師大路南往北左轉、右轉車輛、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右轉車輛得通行之第4時相。均非原告得迴轉之第2時相運作時,原告仍逕予穿越系爭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依首揭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被告據此裁罰原告,洵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