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景星於民國105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林景星送醫救治,並於翌日(27日)0時19分許在高雄市大東醫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景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自摔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對被告於醫院對其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57號判處罰金5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數值甚高,危害性較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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