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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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勵鵬選任辯護人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勵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勵鵬因面臨經濟、生活狀況困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只,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該油壓剪竊取 黃偉強 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得逞。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11所
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黃偉強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得逞。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9、10所示之
時間,徒手前往本案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隨即離開現場。
(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只,前往本案工地,著手竊取黃偉強管理之數量及價值均不詳之電纜線數綑,嗣黃偉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0年3月2日19時16分許,在本案工地現場查獲而未遂。
二、曾勵鵬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陸續於109年1月20日、同年年2月5日、11日、19日、22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振鑫資源回收廠及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永利穎資源回收廠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8,740元、2,000元、5,510元、8,420元,共計得款27,670元後花費殆盡。
三、經黃偉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曾勵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那次我只有進去看看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附表編號9被告只有四處張望,是預備行為,為刑法不罰之前行為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犯行部分:
1.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6、158、162頁),核與告訴人黃偉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至72、73至87、139頁),復有被告所使用之油壓剪1只扣押在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犯
行,均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只,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且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竊取方式是用油壓剪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為上開犯行,僅稱會預先過去工地看,看現場情形需不需要帶油壓剪,不是每次都會帶油壓剪,電纜線是一綑一綑的,手拿的動就用手拿,整捆搬走,不用油壓剪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輔以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持用油壓剪之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9頁),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即認被告有攜帶屬兇器之油壓剪行竊之情,是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8、10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徒手為之。
(二)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分:
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2.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部
分,我是到場場勘,就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就是去找電纜線,有的話我就會直接拿,沒有的話就離開,當天我是沒有看到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觀以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於本案工地內四處走動、觀望,是被告既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步入本案工地內以眼光搜尋財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行為已在物色財物,即屬著手,而達未遂之階段,辯護人辯稱僅係不罰之竊盜預備行為云云,尚非足採。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次犯行有攜帶兇器而竊盜之行為
,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堅詞否認該次犯行有攜帶兇器,參以本案偵查中調閱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攜帶工具之情事,可見被告上開辯詞,尚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為本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行為,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該次犯行係徒手為之。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要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8、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攜帶兇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惟上開犯行時均有攜帶兇器,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恰,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指其所涉竊盜犯行訊問被告,且就與此部分相關之卷證,均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實質上已告知被告所涉竊盜罪名,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已將所竊取之電纜放置於推車上帶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62頁),足見被告已將該物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僅係未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亦當庭更正為既遂罪名(本院卷第40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各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為本案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而本單一犯意接續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論以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被告係分別於110年1月5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不同期日,多次進出本案工地,期間相隔非短,是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並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難以視為接續之同一行為,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經濟
狀況不佳,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之電纜線變賣,以之為經濟來源,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就附表編號1、12所示犯行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改之情,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乙情(見本
院卷第165頁),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財產之法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對於社會秩序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影響,是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若不執行本件刑罰顯不適當,是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獲得應有之警惕,本院衡酌上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竊得的電纜線有拿到振鑫資源回收廠、永利穎資源回收廠變賣,前後賣得3,000、8,740、5,510、8,420、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頁),復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記錄、轉帳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3至87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變賣之犯罪所得為27,67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油壓剪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123頁),爰依前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v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1│110年1月19日│本案工地│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1條│曾勵鵬犯攜帶兇器竊盜│││20時7分許│││第1項第3款│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攜帶兇器竊盜│││││││罪││├──┼───────┼────┼─────┼──────┼──────────┤│2│110年1月30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8時27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2月5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8時35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2月8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8時21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2月18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9時55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10年2月19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9時37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2月22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21時9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2月23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20時21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10年1月5日│同上│未得手│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未遂罪,│││18時21分許│││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項竊盜未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0年1月27日│同上│未得手│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未遂罪,│││18時27分許│││第1項、第3│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項竊盜未遂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10年2月9日│同上│電纜線數綑│刑法第320條│曾勵鵬犯竊盜罪,處有│││19時41分許│││第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10年3月2日│同上│未得手│刑法第321條│曾勵鵬犯攜帶兇器竊盜│││19時16分許│││第1項第3款│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第2項攜帶│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兇器竊盜未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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