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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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奕云 、 賴荷梵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惟被告賴荷梵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7萬1,1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7,824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萬7,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