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蘇吉宗
劉營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0)(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9月23日所設定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劉營唐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又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啟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508957元,有該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864號卷內可參;而根據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20日北院隆97執壬字第95843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對被告蘇吉宗之債權(即被告蘇吉宗應給付原告212192元,及其中208835元自9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若計算至本件103年1月21日起訴時止(計9年又29日)之金額,應為591413元【計算式:212192+[208835×(9+29/365)]≒591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核定為508957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55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2320元,尚應補繳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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