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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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碧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04號、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碧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碧玉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下旬某日止,在 鄭惠菁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編號11號之滷味攤內工作,並負責向客人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碧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11時54分許,利用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紙鈔,對折藏於手心,再以手背遮掩假意將收取之紙鈔放回收銀抽屜內,續將藏放於手心之紙鈔放入腳穿雨鞋內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胡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拿取300元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管領之財物侵吞入己,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任關係,其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拿取300元,但否認有侵占犯意,其所業務侵占之金額為300元,並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告訴人,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偵查中並表示無和解意願;再酌以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雖不多,並已返還,然犯罪後將犯罪所得返還,只是量刑上考量,無礙犯罪之成立,而立法者所定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且本案被告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300元,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告訴人,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及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404號第21頁)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282 號判決(108.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235 號(108.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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