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2月2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向陽路與豐陽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同一時、地,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豐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致雙側上下肢及顏面擦挫傷、右側眼睛周圍多處撕裂傷及眼眶骨骨折、右上中臉部多處顏面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發眼內眥韌帶及眼淚管斷裂及眼球內凹及複視、視力嚴重受損、左上1、2、3顆牙齒外傷性受損。乙○○於肇事後,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