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林育琦 被上訴人 張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的金錢誘因任意提供私人空頭帳戶於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即是持有存摺等物之人確實曾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於反悔後卻未立即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辦理掛失、停卡權力或追縱帳戶是否有來路不明的金錢流向,足以見得被上訴人因提供為不具有金錢的空頭帳戶,故僅以「無所謂的消極心態」處理此事件進而變相「過失幫助」詐騙集團使其有充裕時間進行詐騙洗錢事實。而人頭帳戶更是開啟一切金融犯罪潘多拉盒之最關鍵鑰匙,被上訴人則是因不勞而獲的貪念和僥倖心態主動聯絡詐騙集團選擇以身試險提供空頭帳戶,進而損害於公眾及善意第三方利益造成多人的財物損失,事後卻可以受害者學生身分自居不用擔負任何責任而全身而退,原審就逕行主觀認定被上訴人無須負責,明顯有失公正原則。原審判決中明確指出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均積極加以查緝並課于相當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但此判決無疑是助長許多民眾以身試法,因金錢誘因提供人頭帳戶讓詐騙集團有更多取財工具,變相縱容詐騙集團利用「已成年學生」之帳戶行使犯罪詐欺取財之事實,而人頭帳戶也不用負擔任何刑事或民事責任,使學生較無顧忌而隨意出借帳戶被詐欺集困利用而提高金錢犯罪的機率,明顯與立法目的相悖離。法律制定的目的應該在遏制及防範人之惡性所作的不當行為舉止為出發點,而非助長其以身試險的歪風,故懇請法官考量真正被詐欺之善意第三方受害者的權益針對此案件重新進行合理判決之審理以讓我國人民對於私人帳戶可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而遏止出售自己或非本人金融帳戶提供於他人使用之歪風。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